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HDM-113-交易-394-202410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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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陵之駕駛執照經吊扣註銷後,仍於 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7號前,往右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加油站時,本應先顯示右側方向燈光,且需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賴穎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上下肢擦挫傷、左肩鎖關節拉傷、左肘擦傷約2X3㎝及左側踝擦傷約3X3㎝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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