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M-113-交易-405-202411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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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春菊 林萬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蘇春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凌 晨5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路、視距良好等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進。適被告兼告訴人林萬福騎乘腳踏車,在蘇春菊車輛前方沿同上路段、車道行駛,亦疏未於夜間開啟燈光,蘇春菊車輛因而追撞林萬福車輛,致2人均人、車倒地,林萬福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眼皮撕裂傷、左手肘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蘇春菊受有上顎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蘇春菊、林萬福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蘇春菊、林萬福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蘇春菊、林萬福於本院審理中業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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