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HDM-113-交易-411-202503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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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潔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孟潔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5時4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慕筠(未據告訴)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段與員林大道3段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謝慧紋之配偶即被害人張貴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員東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通過路口,兩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頭皮前額挫傷、右前額及右眉撕裂傷、男性生殖器二度燒燙傷、左下第一顆牙齒斷裂等傷害,復於112年12月9日,再經緊急送醫救治,術後仍有肢體癱瘓無力、臥床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8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