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交易-417-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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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嘉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嘉哲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下午4時30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7-3號前之未劃設分向標線狹路彎道時,本應靠右行駛、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於會車時,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陳俊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永社路由南往北對向行駛至該處,被告因之閃煞不及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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