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HDM-113-交易-418-202503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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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港 陳君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陳君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巫港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晚間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埔鹽鄉福德橋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成功路1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 案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 陳君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成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欲繼續直行時,亦 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其等行車視線雖受鄭 吉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違規於本案路口10 公尺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部分遮 蔽,然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巫港未暫停讓B 車先行,陳君魁則未減速慢行,即分別騎乘A、B兩車貿然駛入本 案路口,致A車車頭撞及B車之右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陳君 魁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伴有撕裂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 害,巫港則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曾分別騎乘A、B兩車,於上開時、地與 對方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因而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巫港辯稱:因鄭吉申停車妨礙左方視線,我暫停在尚未進入本案路口處並嘗試探頭看兩方車輛時,即遭陳君魁騎車撞及,當時我有暫停,A車是停止的狀態,是陳君魁撞我,所以我沒有過失等語。被告陳君魁則辯稱:我當時車速與騎在後方的潘智文差不多,潘智文未被起訴,所以我應該也沒有過失,且本案路口應該要設置岔路標誌等語。經查:  ㈠被告巫港於112年6月23日晚間7時15分許,騎乘A車沿彰化縣 埔鹽鄉福德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被告陳君魁騎乘B車沿成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欲繼續直行之際,與被告巫港所騎乘、行至本案路口欲左轉之A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士嘉、潘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又其等係因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各自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此情,則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同醫院同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13年9月6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45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同醫院同年10月7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521號函暨所附公文回覆單、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2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巫港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⒉本案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A、B兩車所行駛之車道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相同,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59頁)、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61-63頁、第85-8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巫港騎乘之A車,於案發當時係欲左轉彎之轉彎車,已如前述,則其行至本案路口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A車暫停,並待沿成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B車先行通過後,始得繼續左轉彎通行本案路口。且其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本院卷第177頁)各1份在卷可查,對於上開交通規範及所負之注意義務,即難諉為不知。  ⒊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9頁)、現場照片( 偵卷第61-63頁、第85-87頁),雖可見同案被告鄭吉申違規將C車停放在本案路口之轉角處,且被告巫港沿彰化縣埔鹽鄉福德橋由北往南方向行至本案路口時,其左側行車視線不免因此而部分受遮蔽,但被告巫港之後續行向既擬為左轉彎,並自承其目的地即為案發地點左前方之加水站(偵卷第35頁),理應知悉道路前方乃左右兩方可能會有車輛駛來之交岔路口。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本院卷第17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偵卷第49-51頁)、現場照片7張(偵卷第61-63頁、第85-87頁)在卷可考,足使一般駕駛人查知其車輛已駛近前方交岔路口。再參以停放在本案路口轉角處之C車僅為一般自用小客車,車身非高,可影響視線之範圍、程度實屬有限。則綜合上開情狀,難認被告巫港騎乘A車行至本案路口之際,有何不能注意該處為交岔路口及左右兩方有無來車之情事。  ⒋經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存影片檔案,勘驗結果如 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46-147頁)附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巫港所騎乘之A車直至駛入本案路口、其車頭撞及B車之右側車身以前,車輛始終保持前行,期間未曾停止或暫停,且A車在與B車發生碰撞當時,已有部分車身超過C車之車頭寬度,亦有該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擷圖4張(偵卷第49-51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巫港行至本案路口時,並未暫停、查看路況,且已將A車之部分車身駛入本案路口,未讓沿成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B車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巫港辯稱其在尚未進入本案路口前即已暫停A車,並探頭查看左右兩方車輛,係於停止狀態下遭B車撞及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而被告巫港騎乘A車行至本案路口欲左轉彎,自應確實暫停、查看,讓直行車先行,於確認安全無虞後,始能駛入本案路口續行完成轉彎,以確保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則其疏未注意應於左轉彎前暫停並確認左右兩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本案路口,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⒌另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及覆議結果就被告巫港部分,亦認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53-57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64-166頁)各1份在卷可憑,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自應憑採,亦徵被告巫港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被告陳君魁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  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 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陳君魁既依法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127頁)在卷可查,對於上開規定理應有所知悉。  ⒉承如前述,本案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設有交通號 誌可供遵循,事故發生之風險顯較一般地點更高,被告陳君魁騎乘B車行經本案路口欲繼續直行時,即應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其以本案路口未設置岔路標誌等語置辯,尚無解其依上開規定所負之注意義務,自非可採。細觀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偵卷第51頁)及現場照片(偵卷第61-63頁)可知,本案路口於地面接近中心位置標繪有「T」型岔路警示標線,且未被同案被告鄭吉申違規停放在本案路口轉角處之C車所遮擋,應足供被告陳君魁在駛近之際,查知道路前方有交岔路口。且依被告陳君魁於審理時所陳:我當天實習完畢在要回家的路上,這條路是我每天要經過的道路等語(本院卷第272頁),益見其對該處路況有一定程度之熟悉,並參以前述案發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主觀與客觀情狀,難認被告陳君魁行經本案路口時,有何不能注意前揭注意義務之情事。  ⒊被告陳君魁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當天騎車回家經過本案路 口時沒有減速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核與如附件所示勘驗結果顯示其所騎乘之B車,在行經本案路口前未有減速之情形相符,此情堪以認定。而倘被告陳君魁於案發當時有預先採取符合前揭注意義務之舉措,當有較充裕時間針對未能禮讓而逕行駛入本案路口之A車,以煞停或減速等方式及時因應,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則其騎乘B車行經本案路口時,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駛入,致與被告巫港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本案經送請鑑定、覆議之結果,亦同認被告陳君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53-57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64-166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據被告陳君魁於審理時供認其確實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272頁)在卷,足認被告陳君魁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具過失無訛。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除認被告陳君魁有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另以其於警詢時所陳行車速度,認定被告陳君魁於案發當時尚有超速行駛情事此節,雖非無見。惟卷內並無客觀證據可供判斷被告陳君魁騎乘B車行經本案路口時之實際車速,亦無其他事證足佐其所陳行車速度與事實相符,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陳君魁之認定,此部分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此外,本院既未認定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陳君魁超速行駛所肇致,自無庸就其辯稱與後方潘智文所騎乘機車之車速相當等語加以論駁,亦併敘明。  ㈣被告2人固分別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然該等過失情節 既併合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無從相互解免,且過失傷害罪,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其過失程度,僅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尚不影響被告2人均具過失之認定。從而,被告2人前述注意義務之違反,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致其等各自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該等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㈤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被告陳君魁雖聲請將本案送請逢甲大學鑑定,欲證明其就本 案交通事故無肇事責任,並提出聲請調查證據之相關說明(本院卷第151頁、第198頁、第215頁、第219頁、第239頁、第245頁)。惟被告陳君魁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騎乘B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此節,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均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 事人姓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偵卷第89-91頁),其等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疏未遵守道 路交通法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其等各自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2人此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279頁),惟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彼此達成調解;兼衡其等就前述過失情節所須負擔之肇事責任情形,及被告巫港自述國小肄業、無業、子女因故無法幫忙家計、生活仰賴老人年金維持、須照顧患有重病之配偶、無負債(本院卷第273頁)、被告陳君魁自述尚在就讀大學、未婚、與母親及外祖父母同住、無業、學費及生活開銷由母親負擔、無負債(本院卷第273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告陳君魁雖否認犯罪、然終能於審理時坦認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巫港則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檔名「當事人王士嘉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版本)」之檔案 勘驗內容: 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12【畫面時間2023/06/23 19:29:24至19:29:35】 ⒈裝設本件行車紀錄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王士嘉車)沿彰化縣埔鹽鄉成功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逐漸接近前方左側福德橋與成功路1段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成功路與福德橋路段均有路燈照明;播放時間00:00:01起可見成功路1段未劃設分向標線,且本案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 ⒉巫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巫港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福德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車車頭大燈之光影在福德橋上持續移動直至進入本案路口左轉,未見有暫停或停止之狀態。 ⒊播放時間00:00:03時,陳君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陳君魁機車)從對向(成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過彎後行駛出現,未見有明顯減速的狀態,同秒秒末巫港機車自福德橋駛出後進入本案路口;播放時間00:00:04時,巫港機車之車頭撞及陳君魁機車之右側,隨後陳君魁機車向右側傾倒,陳君魁在地上翻滾,其機車倒地後往前滑行並撞及對向行駛中之王士嘉車車頭,王士嘉車緊急剎停;巫港機車於碰撞後向左側傾倒,此時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陳君魁機車後方、由潘智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潘智文機車)於過彎後行駛出現,見巫港機車倒地往右方閃剎不及,亦與巫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潘智文機車因此左側傾倒壓住巫港,潘智文旋即將其機車拉起扶正。 ⒋播放時間00:00:04至00:00:12時,可見鄭吉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成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臨近福德橋前路段之路邊(成功路1段北側、臨福德橋旁)。 【檔案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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