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M-113-交易-428-202411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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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阿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 字第 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阿絹於民國112年7月11日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地下道之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撞右側石柱後往左傾倒,適有告訴人劉淑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沿彰化市○○路地下道之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於其左側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淑瑜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合併第4、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劉阿絹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劉淑瑜成調解,告訴人於113 年8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