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HDM-113-交易-433-202412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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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滄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滄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滄成於民國112年9月16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9公里9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余興品駕駛車號牌號碼BQY-919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秀蘭、余妮昀、黃巧欣行駛於前方,賴滄成貿然向前行駛,隨即碰撞余興品駕駛之車輛,致余興品受有肩部受創、肩部肌炎等傷害,羅秀蘭受有頸背部挫傷之傷害,余妮昀受有下背擦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黃巧欣則受有肩部軟組織拉傷之傷害。嗣賴滄成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興品、羅秀蘭、余妮昀、黃巧欣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滄成坦白承認,並有告訴人余興 品、羅秀蘭、余妮昀、黃巧欣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欣欣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達文西物理治療所就醫證明書2紙、東山傷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毅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均車速減慢,因而肇事,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 為同時致4名告訴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4名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幸告訴人傷勢都相當輕微。另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認過失,而本案偵審階段均曾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果,致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學歷,從事保全,與妻子同住,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而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