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HDM-113-交易-435-202410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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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麗香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在彰 化縣○○市○○路000號前由東往西步行欲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穿越00路,嗣於同(1)日下午4時17分許,適有告訴人江○婷,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跟腱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