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HDM-113-交易-440-202411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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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劉明隆於民國112年2月21日8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粘書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環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口路,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左肱骨及左手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雙膝及雙下肢擦傷、雙側側髖臼骨折、左側肱骨幹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與垂腕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3年11月20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於同年月21日送達本院),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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