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HDM-113-交易-457-202410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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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建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經建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崙工北二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前車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貿然由左側往右偏擬駛往路外,適有郭小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小慈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左側中指擦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小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與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建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如下述),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雖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然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8月21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經建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崙工北二路之路口時,因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由左側往右偏擬駛往路外,而告訴人郭小慈於斯時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左側中指擦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小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15頁、71-72頁),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19、23-39、63-65頁),且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1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再觀以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為白天、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行經案發地點欲由左側往右偏擬駛往路外時,卻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未顯示方向燈,因此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上揭鑑定意見書亦同本院前開認定(見偵字卷第65頁)。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1頁),且主動接受裁判,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能 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卻未到場調解(見卷附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及其所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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