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交易-460-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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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峯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峯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聖峯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由南往北方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途經廖厝巷39之10號前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貿然穿越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駛,適有楊惠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妹楊惠如沿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煞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楊惠婷受有雙側中顏面及右眼眶骨粉碎性骨折、咬合不正、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及右眼視力嚴重退化,於112年11月6日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視力檢查,右眼裸視視力為手指數30公分(萬國視力表0.01以下),矯正後視力為0.1。於112年10月9日視野檢查,右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為14.32 dB。綜合以上兩項應已達到大部分視覺喪失之程度,而致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楊惠婷委由楊振裕律師、鄭絜伊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聖峯坦白承認,並有證人楊惠婷 、楊惠如之證述可證,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與車損情形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楊惠婷提供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112年12月23日開立)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3年4月22日濱秀(醫)字第1130166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從被告車輛右方而來,被告為左方車輛,且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口附近均為農地,視野甚佳,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觀看案發路口動態,因而肇事,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其右眼裸視視力為手指數30公分(萬國視力表0.01以下),矯正後視力為0.1,其視野檢查,右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為14.32 dB,已達到大部分視覺喪失之程度,而致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一節,已如前述,如被告駕車得以提高警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確認路口無來車,並禮讓右方車先予通行,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致受傷,益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能能減速慢行,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亦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過失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述傷勢,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認過失,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告未禮讓右方之告訴人車輛,其過失情節應較嚴重;而本案偵審階段均曾進行調解,被告並已與告訴人所附載之乘客楊惠如達成和解(偵查中已撤告),被告亦具體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足見被告確實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告訴人亦已先領取被告責任險保險金部分,其餘部分則因雙方對於勞動力減損部分尚有待民事鑑定之必要,而致調解未果;暨考以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木工工作,與妻子及成年兒子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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