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M-113-交易-463-202411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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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金石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 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金石於民國112年6月7日17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前,欲左轉迴車,本應注意道路車輛狀況並禮讓他車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行迴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致告訴人即少年乙○○(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撞及被告上開機車而倒地,遂受有牙冠牙根斷裂、牙冠斷裂及咬合不正等傷害。因認被告連金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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