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HDM-113-交易-472-20241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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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晃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晃彰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舊鐵道口欲左轉舊鐵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張凱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張凱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頰挫擦傷、左手擦傷、右膝挫傷併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嗣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4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