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HDM-113-交易-473-20250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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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瑞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998號、第1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瑞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2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作好隨時煞車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道路平坦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該路段時速限制僅50公里之規定,貿然以時速約72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道路,適被害人卓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0段000號前之路邊起步駛入○○路0段,並於該劃設分向限制之路段違規左迴轉,被告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害人卓志華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復向前撞上對向由告訴人林明樺所乘騎、後座搭載告訴人江玉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卓志華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左腓骨和脛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腿傷口部分壞死及皮膚缺失等傷害,並受有語言表達功能缺損、步行障礙及生活無法治理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嗣於112年4月29日10時56分許,另因肺部疾病死亡);另致告訴人林明樺受有右膝、右足跟及左臀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江玉斐受有右手及左小腿挫傷、左中指及左無名指挫傷併瘀青、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部分)、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害人卓志華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能否預見結果之發生,及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是否即得以避免結果發生,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間隔及遵守行車速限等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而課予駕駛人上開注意義務。倘若危險之發生係由他方所造成,而駕駛人對此危險歷程及所導致之結果,客觀上不能預見或無法迴避時,即難令其逕負過失之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重傷害、過失傷害等罪嫌,無非是 以如下述四㈠所引用之證據,以及被告在行車過程中確實有超速,被告如果按照交通規則所定速限行駛,應有時間可以迴避事故發生,是被告所為與被害人卓志華重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被告不爭執車禍發生之客觀事實,但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是煞車不及才會發生事故,我覺得自己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車速約40公里,應無超速行駛;況且,被害人卓志華貿然迴轉,被告難以防範,應無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5日12時55分許,騎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路0段000號前時,被害人卓志華騎車自○○路0段000號前之路邊起步駛入○○路0段而左迴轉,被告與被害人卓志華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復向前撞上對向由告訴人林明樺所騎乘、後座搭載告訴人江玉斐之機車,致被害人卓志華、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各受有如上述一、公訴意旨所示重傷害或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9至22、152頁、15998偵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證述相符(見相卷第27至31頁、15998偵卷第25至33頁),並有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10報案紀錄單、A1類交通事故蒐證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畫面(見相卷第11、33至83頁)、被害人卓志華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醫院出院病摘、員郭醫院診斷書(見相卷第105至120頁、他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之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21、12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接連於被害人卓志華、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卓志華、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因而各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均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之車速,被告固辯稱:印象中時 速約40幾公里等語(見15998偵卷第23頁、相卷第21、152頁、本院卷第124頁)。惟查: ⒈觀諸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將逐一影格截圖 附卷(截圖見本院卷證物袋中之光碟),被告騎車從○○路一段北側斑馬線後方(即本院卷第71頁現場圖上的甲線,相當於檔名「Attachment.mp4_000031.366」之截圖),至北側停等線(即本院卷第71頁現場圖上的乙線,相當於檔名「Attachment.mp4_000031.899」之截圖),耗時約0.533秒,距離長約9.9公尺(見本院卷第71頁員警現場測量結果),換算時速為每小時66公里。 ⒉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依據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定:被告於錄影時12時53分59秒至12時54分1秒,長約1.73秒,行經○○路1段南側至北側停止線,距離約35公尺,換算時速為每小時73公里等情,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相卷第430頁、本院卷第80頁)。 ⒊再者,本案車禍發生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3年12月12日員市建字第1130042367號函存卷可按(見相卷第37頁、本院卷第149頁)。 ⒋從而,被告雖辯稱當時時速僅40幾公里,但行車紀錄器影像 為機器於事發當下之客觀紀錄結果,又未見上開行車紀錄器有何損壞、失真之情形,相較於人之供述有記憶不清、記憶錯誤等危險,自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較為可信。再者,上開⒈、⒉之計算車速之結果,雖因基礎時間、距離不同而導致計算結果不同,但仍可推算被告當時之車速約在時速66公里至73公里之間,超出該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甚明,是以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有超速一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固有超速,然揆諸前揭說明,刑法上過失 責任之成立與否,除須行為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外,尚須是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經查: ⒈依據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 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依據「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乾燥瀝青之阻力係數為0.70至0.85等情,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0頁)。又套用以下公式,求出煞車距離:距離=速度²÷2÷重力加速度÷阻力係數,則依照速限50公里/小時計算,被告所需煞車距離約為11.57公尺至14.05公尺【計算式:時速50公里(即50000公尺/3600秒)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85=11.57公尺、時速50公里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7=14.05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均4捨5入】。另以反應時間1.6秒計算,可知反映距離為22.22公尺【計算式:時速50公里(即50000公尺/3600秒)×1.6秒=22.27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從而,被告若依時速50公里行駛,從發現車輛出現、緊急煞車到完全煞停,必須有33.79至36.27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之距離才能完全煞停。 ⒉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行經○○路一段北側斑馬 線時,被害人卓志華已左迴車至車道中間,位置約略等於機車停等區後方白線(見15998偵卷第79頁)。而○○路一段北側斑馬線後方至北側停等線距離長約9.9公尺,已如前述。又停等線後方之機車停等區之長度雖未丈量,惟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2項規定,機車停等區線縱深長度為2.5公尺至6公尺,是二者相加為12.4公尺至15.9公尺。則被告行經○○路一段北側斑馬線時,距離被害人卓志華之機車約12.4公尺至15.9公尺一節,洵堪認定。 ⒊從而,縱使被告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也須33.79至36.27 公尺之距離才能完全煞停,然而,依據現場狀況,被告行經○○路一段北側斑馬線時,距離被害人卓志華之機車約12.4公尺至15.9公尺,顯然小於上述可煞停之距離,則被告面臨被害人卓志華騎車突然從路邊左迴轉,難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是以被告對於被害人卓志華之重傷害結果以及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之傷害結果之發生,均不具備結果迴避可能,自難將上開重傷害及傷害結果均歸責於被告超速行為。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亦採同一見解(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⒋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時,固然認為被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相卷第429至431頁)。然上開鑑定意見疏未考量迴避結果可能性,容有未洽。 ㈣告訴人李柨址(即被害人卓志華之妻)、告訴代理人卓芮緹 (即被害人卓志華之女)主張: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旁邊為大同國中,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被告應減速慢行至時速30公里,是以被告對於結果之發生仍有迴避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1、123、131至135、191頁)。惟查: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行經學校標誌之路段,依上開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應減速慢行,但相較於同條項第1款規定明定速限,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明定速限,而僅要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是告訴人李柨址、告訴代理人卓芮緹所主張「被告應減速慢行至時速30公里」等語,顯然並無法律依據。 ⒉退步言之,縱然採用告訴人李柨址、告訴代理人卓芮緹所主 張之時速30公里計算,則被告所需煞車距離約為4.16公尺至5.05公尺【計算式:時速30公里(即30000公尺/3600秒)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85=4.16公尺、時速30公里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7=5.05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均4捨5入】。另以反應時間1.6秒計算,可知反映距離為13.33公尺【計算式:時速30公里(即30000公尺/3600秒)×1.6秒=13.33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從而,被告若依時速30公里行駛,從發現車輛出現、緊急煞車到完全煞停,必須有17.49至18.38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之距離才能完全煞停,距離大於被告行經○○路一段北側斑馬線時距離被害人卓志華之機車之12.4公尺至15.9公尺,是難認被告具備結果迴避可能。 ⒊從而,告訴人李柨址、告訴代理人卓芮緹所稱行經該路段應 減速至時速30公里等語,於法無據,自無從採認。 五、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重傷害、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未見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案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