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HDM-113-交易-484-202410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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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男 輔 佐 人 劉修民 被 告 林家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劉吉男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仍於民國於111年12月27日15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劉玲真,沿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無號誌之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路與南郭路1段17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適其右後方有被告即告訴人林家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劉吉男騎乘機車未注意同向右後方來車及安全間隔,往右偏向行駛,與未減速慢行之林家偉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劉吉男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前臂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劉玲真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林家偉則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及告訴人劉玲真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被告2人及告訴人劉玲真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