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交易-486-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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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7時5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382巷交岔路口前,遇同向前方之機車打右轉方向燈,欲繞越該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往左偏行,適告訴人黃鈺惠(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同向在左側後方駛至,煞閃不及,致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撞擊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使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下稱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2年1月13日字第112000507號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0月2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30919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4日路覆字第1120135306號函及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發生車 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稱發生本件車禍時自己的時速僅有16公里,身穿著厚衣服,也跟著被告一起去醫院急診,卻沒有看診,傷勢是在數小時後才去其他醫院診斷,被告所稱的傷勢應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2年1月13日字第112000507號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0月2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30919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4日路覆字第1120135306號函及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後,在車禍現場被告有說 自己身體受傷,但告訴人沒有說,做完筆錄之後,告訴人就開車、被告騎車,一起到秀傳醫院,等到被告做完全部的檢查之後,告訴人才開車離開醫院,離開秀傳醫院後告訴人又開車回到南投縣的佑民醫院進行檢查等語,然衡諸常情,倘若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傷,且已經陪同被告抵達醫院,應會一併進行檢查,然告訴人不僅於本件車禍後自行開車前往多處地點,已經到了秀傳醫院卻未檢查,反而於車禍發生後近4小時,才到另外一個醫院進行急診,告訴人所受之胸壁挫傷是否確為本件車禍所致,即有可疑。 (三)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近4小時前往佑民醫院看診時,當時之 血壓為210/110mmHg、脈搏則為135次/分,血壓或心跳有異於告訴人平常數值等情,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是通常係於發生突發事件後,會造成短暫時間之血壓及心跳之異常,則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再有其他因素導致告訴人發生異常之血壓及心跳,並導致前開傷勢,亦有可能,則前開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導致,即有可疑。 (四)告訴人雖於第一次警詢時,稱自己胸口疼痛,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4889號第9、93頁),然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車禍發生當下很緊張等語,是胸口疼痛原因所在有多,緊張亦為原因之一,是告訴人當時之胸口疼痛是否成傷,亦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前開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已有可 疑,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雖請求調查證據,即將本案送鑑定詢問:依照告訴人所穿著之厚衣物,以時速16公里之車速慢慢剎車與緊急剎車是否會導致上開傷勢等情之部分,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認告訴人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相關, 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起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