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4-10-01
案號
CHDM-113-交易-487-2024100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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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賜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能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環山路路口欲右轉環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路段同向有林錫熙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其右側,亦未注意前方已預先顯示方向燈準備右轉之車輛,在陳能賜所駕駛之車輛往右偏行時,雙方發生碰撞,致林錫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腳踝撕裂、跟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現仍因腦傷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錫熙之法定代理人林小嫵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獨立告訴,係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為之,告訴與否,不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縱違反被害人之意思,亦在所不問,此乃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固有權,其告訴期間之計算,自其等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與被害人告訴期間之起算,應分別以觀。又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為準。查本案被害人林錫熙於112年9月15日事故發生後,雖經救治,然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61號裁定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害人之女林小嫵為監護人,該裁定於113年1月5日生效,並於113年1月1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害人之女林小嫵於上開裁定生效時起,即取得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並有本案之獨立告訴權,其告訴期間,應自其取得獨立告訴權之時(即113年1月5日)起算,於6個月內為之。則林小嫵於113年1月26日具狀提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表示要提出告訴,已生獨立告訴之效力,且其獨立告訴尚未逾前開法律所定告訴期間,自屬合法。 二、被告陳能賜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79頁、第82頁),核與被害人林錫熙之法定代理人林小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20頁)相符,並有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9頁、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資料(偵卷第91至93頁)、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所提告訴狀及所附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監護宣告裁定(偵卷第131頁至145頁)、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偵卷第15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204案)(偵卷第159至16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43至73頁)、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75至8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可參,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殊未注意,於右轉彎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及注意前方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與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於112年9月15日發生本件車禍後送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腳踝撕裂、跟骨骨折等傷害,經多次進行腦部手術,仍呈現日常生活起居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狀態,有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查(偵卷第135至142頁);復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61號裁定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又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關於被害人最新病況,結果略以:被害人出院時呈現意識狀態清楚,對聲音、痛刺激有反映,也能自主張眼注視,因氣切造口尚不能正常發聲說話,但可用點頭、搖頭方式表達,確認其對人、事、時、地的清楚正確認知。出院時仍在平衡、位移復健訓練,當時需他人協助才能坐起,無法自行進食、盥洗、梳括毛髮,偶而(每週不超過一次)會失禁或需導尿,故日常起居需專人照護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20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800050號函(本院卷第73頁)可查,均足見被害人上述腦部傷害確已達難治之程度,要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所稱「重傷」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渠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第8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被害人並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達重傷害程度,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希望本件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8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家裡有三個已成年小孩、太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