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HDM-113-交易-491-202503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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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植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植霖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8時2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崙美路與崙平南路5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崙平南路56巷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解敦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告訴人葉○彤(未成年、姓名詳卷)駛至上開路口,兩車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解敦鈞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前胸壁及腹壁挫傷、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及雙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葉○彤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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