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HDM-113-交易-495-20250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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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玉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范玉香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7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路0路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黃月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附近○○路0段000號「阿毛自助洗衣」前停等,欲穿越中興路至對面,亦疏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逕行跨越該處之分向限制線,駛入被告來車車道,兩車因而在○○路0段000號前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椎脊髓不完全損傷、右側足部第一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骨折鼻淚管斷裂等傷害,治療後並遺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終生無工作活動能力之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觀諸本案告訴代理人賴昭彤律師提出之委任狀,告訴人並未就代理範圍有所限制,且本案調解程序係由告訴代理人賴昭彤律師陪同告訴人之姪子柯淳耀(亦為告訴代理人)到場,堪認業已授權告訴代理人賴昭彤律師關於告訴之所有相關權限,告訴代理人賴昭彤律師自得據此代告訴人為一切訴訟行為。茲經被告與告訴代理人2人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代理人賴昭彤律師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5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