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HDM-113-交易-498-202412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承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承(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5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秀水鄉中山路589號時,本應注意車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遇前方同向有垃圾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超車,適有告訴人曹家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曹O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該處,因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車,加上告訴人曹家源前方之另一部機車騎士見被告逆向行駛而來,乃緊急煞車,告訴人曹家源為免發生碰撞緊急煞車且往右閃,導致人車倒地,告訴人曹家源因之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另告訴人曹O昌則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髖部挫傷及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