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HDM-113-交易-511-202410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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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7時3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由西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時,本應注意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壓跨行車導引線左轉彎行駛,適有告訴人陳麗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減速行駛至該處暫停,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員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3年8月30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