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HDM-113-交易-519-20250324-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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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炳文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黃繼堯 代 理 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炳文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23)日下午5時18分許行經同路段與○○路保安巷口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路口欲左轉往○○路○○巷續行,適有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黃繼堯(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鹿路由西往東方向自對向行駛至前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頸部挫傷合併頸椎第5至第7節腦脊髓(起訴書誤繕為「隨」)液漏、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10至第12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左側肩胛骨及鎖骨骨折及左臂叢神經損傷併左上肢癱瘓等傷勢,已達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4年3月17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