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M-113-交易-522-202411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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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明峰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5時許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二水鄉水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許途經該路段與舊員集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號誌顯示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王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舊員集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損傷、頭皮裂傷(6公分,縫合8針)、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暈及目眩)、創傷性第3、4、5、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水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7至4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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