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M-113-交易-525-202410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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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鈞傑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車輛,是指:指非依軌道電力 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該條例第3條第8款定義甚明。足見汽車、慢車是指不同的交通工具。所謂慢車,包含自行車及其他慢車兩類。自行車計有三類: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該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可參。換言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是一種自行車,在條例中的歸類是慢車,而非汽車。故而,該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醉駕車」,自不包含微型電動二輪車(亦即慢車)之駕駛人。公訴意旨認被告酒醉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犯過失傷害,應依此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㈢另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起訴書原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是駕駛屬於慢車的微型電動二輪車,並非駕駛汽車,故只構成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爰於同一社會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離婚、所育子 女都已經成年,被告入監前務農,月收入不一定,此經其當庭陳述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卻漠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偏離車道至逆向車道,導致與告訴人王伶蓉發生碰撞,為單獨肇因,所為實屬不該,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骨折,程度不算輕微,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4號 被 告 陳鈞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釣傑(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已另行起訴)於民國113年1 月21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5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彰化縣溪州鄉榮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09號前時,本應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且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跨越分向線靠左逆向行駛,適有王伶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榮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王伶榮因而受有右側第三及第四蹠骨折、右側肩部、右側踝及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伶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告訴人王伶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六)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12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係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