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HDM-113-交易-527-20241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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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元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元邦於民國112年7月6日10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個人計程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自強路301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車時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遇閃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減速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李惠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30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惠貞受有頭外傷併腦震盪挫傷、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面右側部位之擦傷、右顏面骨骨折、右側眼結膜出血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蘇元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惠貞告訴被告蘇元邦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蘇元邦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李惠貞已與被告蘇元邦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