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HDM-113-交易-534-202503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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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依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依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9時2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靜修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靜修東路與成功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該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楊玉滿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靜修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於夜間行車應開亮頭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發生碰撞,造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大腿、左膝2處、左小腿4處及左足多處開放性傷口、左臉頰、上唇、左手肘及左足根擦傷、左眉挫傷合併頭部外傷、左側胸壁挫傷及左側2、3、4、5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髖關節脫臼合併股骨頭、髖臼後壁及雙側骨盆恥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9-50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53頁)各1份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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