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HDM-113-交易-540-202502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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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奇昌之駕駛執照經吊扣註銷後,仍於 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頂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上林路頂廍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右轉上林路頂廍段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應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洪昆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斗苑路頂後段同向自後右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閃煞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趾骨折及左踝裂傷傷口6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5-106頁、第10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