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HDM-113-交易-542-202410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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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智堯於民國112年9月8日7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一德南路3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一德南路31巷56號前,理應注意貨車於裝、卸貨後應緊閉貨車廂尾門,避免尾門於行進中開啟、擺盪而撞擊人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緊閉車廂尾門,適對向有告訴人戴銘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旋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尾門撞擊而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左顏面骨骨折、氣胸及右膝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併顏面骨折、左膝擦傷及右膝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左側氣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