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HDM-113-交易-561-202410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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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於民國113年6月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6月9日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明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高職汽 修科畢業,現一人獨居,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其歷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亦因酒駕逕註,卻不知記取教訓,飲酒後再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危險性相當高,更非初犯,惡性固著,量刑不應從輕;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除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有傷害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算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4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有5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13年6月30日12時許起同日15時、16時間許止,在彰化縣溪州鄉西畔村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下田路與木橋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6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