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HDM-113-交易-562-202410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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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梓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74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梓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黄梓芳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1杯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吳佳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黄梓芳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黄梓芳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5至39、99至100頁、本院卷第45、51至52頁),核與證人吳佳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49至60、79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該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有5次均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多次執行皆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則對檢察官之主張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告本案與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而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到1年,竟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上路,並因而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再考量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犯罪情節。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①98年度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②107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108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08年度交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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