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HDM-113-交易-572-202410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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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黎紅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夏黎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夏黎紅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東彰路8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48分許行經東彰路8段與潘厝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違反紅燈管制,闖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劉琇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潘厝巷由北往南方向(行向為綠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琇蓁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脛骨及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遠端骨折、左側第6及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夏黎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琇蓁於警詢時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事故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遵守燈光號誌,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駛入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脛骨及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遠端骨折、左側第6及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支付告訴人醫院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每月賠償告訴人3萬5,000元,迄今已賠償告訴人約50萬元,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賠償金額尚有出入而無法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財務顧問,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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