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HDM-113-交易-579-202412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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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鑼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 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鑼琛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行至彰水路1段與安溪街之交岔路口,擬左轉彎駛入秀安路續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恍神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PHAM THI KIM NGAN(下稱中文名:范氏金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彰水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近端股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右側脛骨幹骨折、肩關節脫臼及肩胛骨骨折、急性硬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