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HDM-113-交易-582-202410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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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朝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朝旭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美港公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美港公路1段與濱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馬佩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停等在前排隊欲進入國道入口,2車不慎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疑似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疑似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痛、其他顯微鏡性血尿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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