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HDM-113-交易-584-202501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岳父、庚○○之父親。緣甲○○與庚○○於112年7、 8月間即分居,渠等之子○姓兒童則與庚○○同住。庚○○於112年9月9日帶○姓兒童至彰化縣○○鎮之圖書館,然甲○○至該圖書館內要求庚○○、○姓兒童到其平行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0號路旁之自小客車內商談,庚○○期間即先打電話予乙○○告知此事。其後甲○○要求○姓兒童坐上其自小客車後座、庚○○坐上其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然○姓兒童與庚○○坐上甲○○自小客車後,因庚○○仍與甲○○理論,甲○○遂走向副駕駛座打開車門,並站在車門旁與庚○○爭吵。 二、適乙○○於接獲其女庚○○來電後,隨即騎乘機車趕赴彰化縣○○ 鎮○○路00號,並於同日10時許抵達現場時,發現甲○○與庚○○有肢體拉扯。乙○○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必須注意車前狀況,竟因情急而疏未注意,在騎乘機車駛近甲○○時,不慎撞上甲○○,造成甲○○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頭皮挫傷、左腳擦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查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9至40、142頁)。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僅為清楚說明本案緣起經過所為 記載。至告訴人於該部分是否另涉法律責任,繫諸案外人庚○○是否另行提出告訴,抑或檢警機關是否另行偵查,並俟偵查結果而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當時因緊張,致其所騎乘機車撞到被告自 小客車的車門,惟否認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情,辯稱:我的機車只有撞到告訴人自小客車的車門而已,告訴人受的傷害是之前就有的,因為我有載告訴人去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況告訴人當時在車內要打我女兒庚○○,怎麼可能被我撞到等語(見院卷第39、41、161頁)。經查: ㈠本件犯罪事實之緣起,與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車衝向告訴人方向等節(至於有無撞到告訴人則待後述),為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所承認(見警卷第5頁;院卷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以下僅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之證述、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姓兒童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3頁;院卷第150至162頁),並有告訴人所繪現場示意圖(見院卷第11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稱告訴人受的傷害是之前就有的等語,然而: ⒈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15頁)已記載:告訴人於112年9月9日11時26分至該院急診外科就診,於同日14時離院,並診斷告訴人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頭皮挫傷、左腳擦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彰化醫院復函復本院:告訴人前揭就診紀錄之傷勢為新傷,並檢附該院急診病歷、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門診處方資料可佐(見院卷第61、105至110頁)。本院再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提供告訴人於112年之就診紀錄,儘見其曾於該2年曾在該院心臟血管內科診療2次,但並無相關外傷之情形,有該院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可憑(見院卷第117至123頁)。是以,告訴人前述所受傷害,並非被告所辯稱之舊傷,而係本案案發日上午所受之傷害甚明。 ⒉其次,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的車停在路旁,車頭朝著馬 路順向的方向;我當時側身站在副駕駛座門旁與庚○○拉扯,有看到被告騎機車從對向車道迴轉過來,然後就撞上我導致我倒地,被告接著再撞向車門;之後,我就去驗傷等語(見院卷第157至160頁)。徵諸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為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腳擦挫傷、頭皮挫傷、左肘挫傷,可認告訴人應係遭被告騎機車撞擊後又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勢無疑。 ⒊再者,證人○姓兒童固於審理中證稱:我爸爸(即告訴人)當 時站在副駕駛座的車門旁,但我外公(即被告)只有撞到車子裡面皮革的門,沒有撞到我爸爸等語(見院卷第151至152、154頁),其證述情節已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客觀證據有違,但仍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在車內乙節,無足採信。復次,證人○姓兒童亦於審理中證稱:112年9月9日上午時,爸爸拉著媽媽(即庚○○)的頭髮帶出來,並將媽媽媽拉到車子的前座,我則坐在後座;我當時很緊張、很害怕,也擔心爸爸會不會對媽媽做什麼,所以注意力都在媽媽身上;我於112年暑假時就沒有和爸爸一起住了,這段時間都是媽媽和外公照顧我等語(見院卷第151、153頁)。由此可知,○姓兒童既由被告及其母庚○○所照顧,其欲「孫為祖隱」非難想像,其證詞之信用性已有疑慮。又證人○姓兒童當時注意力既然都在其母親庚○○身上,此種護親之情實為人子天性。則○姓兒童縱然在聽聞撞擊聲後看到被告撞到車門,但能否明確看到被告未撞到告訴人此節,實豈人疑竇。況被告於警詢即已自承:我是因為看到我女兒遭告訴人打,才會在回頭時沒控制好機車撞上去,我當天有跟告訴人講我是因為緊張才沒控制好,當下也向他道欺,但告訴人被我撞到之後,還故意用車撞我女兒的車等語(見警卷第5頁),更可徵被告前已承認有撞及告訴人之事。是以,證人○姓兒童前揭被告未撞到告訴人之證詞,實難憑採,無足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另被告既稱其當時係緊張無法控制機車才沒有煞住,不是故 意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院卷第164頁),而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而非故意傷害犯行(見起訴書第1至2頁),顯見縱然庚○○於客觀上存有緊急危難之情狀,然被告當時主觀上欠缺避難意思甚明,自無討論被告有無緊急避難要件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或因出於愛女心切而一時緊張,疏未及時煞車而撞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考慮其當時所見情狀及內心焦急,可認非無可憫之處。②惟本院斟酌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告訴人的傷是舊傷,且告訴人在車上,我不可能撞到告訴人等語,已然積極為不實陳述。其復聲請傳喚證人○姓兒童到庭作證,使○姓兒童在父母已然失和之家庭狀況下,復承受此等要迴護外祖父之壓力,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及人格養成,均屬不利。足見被告卸責諉過之情甚明,毫無省悟改悔之心,犯後態度不佳。③本院並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目前以退休金維生、月入約新臺幣1萬8000多元、配偶已往生、要扶養女兒及2個孫子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