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M-113-交易-587-202410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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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 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3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陳車)沿彰化縣00鄉台00線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下000.0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駛於快速道路時,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低於最低速限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低於最低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每小時36公里之速度行駛(肇事次因)。適告訴人林韋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林車)搭載告訴人陳秀晴及其等未成年子女即告訴人林〇捷、林〇喬、林〇傑(以上3人均為兒童,真實姓名詳卷)亦沿台00線快速道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在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主因),致林車車頭撞擊陳車車尾,林車停於外側車道上,復與程嘉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再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韋志受有第三腰椎骨折及背部挫傷、右手撕裂傷及韌帶斷裂、胸部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秀晴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6根到第8根肋骨骨折、臉部瘀傷、左手擦傷及挫傷、左膝及左足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〇捷受有雙膝挫傷合併擦傷、雙手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林〇喬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擦傷、右下肢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林〇傑則受有頭部挫傷、疑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雖經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上開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告訴人因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對被告提出告訴,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又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雖於113年8月5日偵查終結完成製作起 訴書,嗣經該署書記官於113年8月26日製作正本,惟迄於11 3年9月4日始移送繫屬於本院,有本件起訴書及彰化地檢署113年9月3日彰檢曉義113調偵續5字第113904337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等資料在卷足參。然告訴人於本件起訴繫屬於本院前,與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於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上並載明:「除上述第五點外(即林韋志車損部分另案處理),雙方同意放棄其餘民、刑事請求權,如有提告願撤回告訴」等語,且經被告之代理人許嘉元及告訴人林韋志、陳秀晴簽章於其上。該調解書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沙司核字第3121號核定,有該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調解書上已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且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於113年8月20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撤回告訴在先,而本件於同年9月4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是本件起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公訴並不合法,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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