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HDM-113-交易-595-202501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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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澤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復 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富澤擔任威力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 威力公司)之救護車司機,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接獲公司指派之電話,要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光田護理之家,載送病患至醫院一般門診就醫,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00路000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於未執行緊急勤務時,不得開啟救護車之警笛行駛,且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警笛行駛,並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李幸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0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避讓鳴警號之救護車先行,而逕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級脾臟撕裂傷、左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雙側恥骨支骨折、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因脾臟破裂而摘除,受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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