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交易-596-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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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哲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6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看見行人告訴人謝伯達沿該處私人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欲穿越該路段,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逕行切入該路段內側車道,適告訴人亦行走至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上,即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後倒地,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左側無名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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