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HDM-113-交易-600-202410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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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紅 陳家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紅於民國112年11月9日9時40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崙子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崙子腳路OOO號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左轉,適有被告陳家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冒然直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黃麗紅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陳家畯受有右側第2、3、4、5、6、7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右側創傷性血胸、右肺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手肘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雙方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