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HDM-113-交易-606-20241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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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士揚於民國113年4月9日17時24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 山路2段與法院南街之交岔路口旁,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遭制服員警黃宇廷攔檢,高士揚停車受檢時,本應注意停車位置並應熄火避免機車衝撞他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疏未注意,而貼近員警黃宇廷並催動油門,致A車擦撞員警黃宇廷右臂,致黃宇廷受有右側上臂挫傷、神經炎等傷害。 二、案經黃宇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證人 即告訴人黃宇廷(下稱證人黃宇廷)攔停,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並沒有撞到證人黃宇廷、證人黃宇廷也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黃宇廷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隨身紀錄器影像譯文、檢方勘驗筆錄、密錄器截圖、密錄器光碟影像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證人黃宇廷當下叫被告停下來,被告就 將機車靠路邊停下,而證人黃宇廷要被告將車子停進去一點,而過程中A車左後視鏡不小心擦到證人黃宇廷的手臂等語,而於證人黃宇廷攔停被告後,係證人黃宇廷先行停車,之後被告才將A車停放於證人黃宇廷所駕駛之車輛內側(即被告將A車停放在證人黃宇廷之右側),且於證人黃宇廷尚未下車即有錄到車輛碰撞聲,第一時間被告即對證人黃宇廷說「不好意思,我不小心的」等語,證人黃宇廷亦立即質疑被告是故意碰撞,被告更表示「阿就撞到你,怎麼樣?」等語,有隨身紀錄器影像譯文、檢方勘驗筆錄、密錄器截圖、密錄器光碟影像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可見被告於停車當時確實有碰撞到證人黃宇廷之右側。 (三)又依照畫面所示,被告A車左後視鏡的位置與證人黃宇廷的 右手臂位置相近,且於密接時間即有拍攝到證人黃宇廷右手臂紅腫的受傷畫面,有密錄器光碟影像、密錄器截圖在卷可佐,證人黃宇廷於同日並前往陳正興診所看診,經診斷受有右側上臂挫傷、神經炎等傷害,有陳正興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此部分傷勢也跟被撞擊的情況相符,是證人黃宇廷係受被告撞擊造成受有上開傷害,足可認定。 (四)按過失者,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刑 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客觀上負有注意之義務,就其自身之狀況而言,亦能為此等符合義務之注意,但卻因疏忽而未盡到注意義務或盡到足夠之注意義務,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之謂。被告停車受檢時,本應注意停車位置並應熄火避免機車衝撞他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又被告亦自陳當時遭證人黃宇廷連續開單,很生氣等語,亦彰被告當時因情緒不佳而疏未注意,導致撞擊證人黃宇廷,自有過失。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停車本應注意避 免撞擊他人,竟疏於注意,導致證人黃宇廷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能取得證人黃宇廷之原諒或與其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