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HDM-113-交易-618-202410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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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大城鄉上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西勢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蔡瀚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和路2段對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腳趾骨折、左大腳趾傷口、趾甲受傷流血、左臉頰2公分傷口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