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HDM-113-交易-623-202411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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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太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太平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6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力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力行街與長春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紅燈號誌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當時行向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莊永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春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手肘及左下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91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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