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HDM-113-交易-624-2024110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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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月蕉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月蕉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2時0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1段67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員水路2段11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告訴人劉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員水路2段110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雙方因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小腿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3至4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