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HDM-113-交易-625-202410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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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 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俊清自民國113年8月1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6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113年8月19日死亡,有戶政資訊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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