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HDM-113-交易-626-202412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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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志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志源被訴過失傷害孫國良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廖○賢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孫國良受傷部分): 一、程序部分: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黄志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黄志源於民國112年7月16日0時1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建國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建國陸橋上21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後應妥適設置警告措施,避免二次事故,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同向前方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廖○賢(00年0月生),致告訴人廖○賢受有右足及右臀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未設置警告措施,適告訴人孫國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撞擊前方因先前事故倒地之機車與自行車,致告訴人孫國良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及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認定行為人之刑事責任,必須一般社會對於該行為人能期待其不為該犯罪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之情形,即行為人是否在有選擇餘地的情況下,仍然決定進行不法行為,而運用在過失犯罪的領域中,即用以限縮注意義務的範圍。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廖○賢、孫國良於警詢中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刑案照片作為依據。 五、訊據被告未於審理程序時到場,且於檢察官訊問時為認罪之 表示,然於偵查中供述稱:我受傷最嚴重,怎麼去設置警示標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建國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建國陸橋上21號燈桿前,因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同向前方騎乘自行車之廖○賢,致廖○賢受有右足及右臀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設置警告措施,適告訴人孫國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撞擊前方因先前事故倒地之廖○賢自行車,致告訴人孫國良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及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證人廖○賢、孫國良於警詢中證述,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刑案照片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無設置警告措施之期待可能性: ⒈被告因過失而與廖○賢發生碰撞後,雙方均人車倒地而受傷, 被告並倒地不起等情,經被告供稱:我們雙方均人車倒地,當下腳踏車騎士來關心我的傷勢等語(警卷第10頁),證人廖○賢亦證述稱:撞擊後雙方倒地約1分鐘多,當時我起身去看對方傷勢,(孫國良)機車就過來碰撞到我的腳踏車摔倒等語(警卷第14頁),證人孫國良亦證稱:我直行就撞上一台橫躺白線之腳踏車等語(警卷第19頁),從上可知,告訴人孫國良機車乃撞上廖○賢之自行車,而非被告之機車,且告訴人孫國良撞上廖○賢自行車之時,被告仍倒在地上無法起身。再從本院所調得之被告112年7月16日就診病歷資料可知,被告係於112年7月16日凌晨1時15分由救護車送至秀傳醫院,並「由119推床入急診」(本院卷第99頁),被告經醫生診斷後受有右肩、雙肘、右前臂、左臉頰擦傷、右下肢、右踝、右腳第五趾擦傷等傷勢,被告並於醫院接受診治後,於當晚20時27分,即於醫院停留超過19小時才辦理出院手續等情(本院卷第106頁),有秀傳紀念醫院函所附病歷在卷可查。故依車禍當時情況,被告與廖○賢自行車發生碰撞後就受傷倒地不起,被告本人即屬於須受他人救助之人,實難以期待被告能在此狀態下,立刻起身,並盡其肇事後設置警告措施之義務,故本案被告無設置警告措施之期待可能性,難認被告有設置警告措施之未注意義務之違反。 ⒉本案肇事地點為橋上,且時間為深夜凌晨,視野及照明均不 佳,然車輛行駛在道路上,本可能隨時發生任何突發狀況,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亦明文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孫國良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本應有隨時注意車前突發狀況之義務,而告訴人孫國良車輛行駛到肇事地點時,被告與廖○賢車輛已因車禍碰撞而使雙方車輛均橫倒於路上,告訴人孫國良自應注意,然告訴人孫國良不但未注意,且超速行駛,致其應變不及,而撞上廖○賢橫倒於地上之腳踏車,導致自己受傷,孫國良自應承擔自己之過失,而無從咎責於倒地不起尚須受他人救助之被告,故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以被告違反交通法規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認定被告有過失,而未慮及被告當下之傷勢及設置警告措施之可能性,自有未盡妥適之處,故上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有設置警告措施之期待可能性,難認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孫國良受傷部分,具有過失,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告訴人廖○賢受傷部分): 一、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 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述壹、二所載過失傷害告訴人廖○賢 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廖○賢已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廖○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依上揭法條規定,就告訴人廖○賢受傷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6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