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交易-629-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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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政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章政橋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0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防汛道路與東寧路5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道路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左轉,適告訴人黃雅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造成黃雅惠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勒堡第一型顱骨骨折、上頷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及左眼複視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由被害人黃雅惠提出告訴 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於同年月31日送達本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