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HDM-113-交易-633-202412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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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宗於民國112年9月18日7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4段與太平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即不當壓跨分向限制線貿然提前左轉彎,適有告訴人朱佑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停等紅燈,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嚴重撕脫傷併第1趾遠端趾骨、2趾中位趾骨、3-5趾近端趾間關節截趾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