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HDM-113-交易-634-2024110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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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 3段與○○街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店內,飲用威士忌2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17時某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號碼:AD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18時46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楊騰智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6分許,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對陳俊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俊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73至74頁,本院卷第35、37至38頁),核與證人楊騰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蒐證照片18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25至41、47至5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而檢察官以具體說明: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04年、112年、 113年間,各已有1次,合計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上開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存僥倖之心,率然騎乘前揭電動二輪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固屬良好,惟於本案中因不勝酒力以致肇事,造成楊騰智上開自用小客車受到非微之車損,所生危害程度難謂輕微;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3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係從事品管方面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入監之前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請求給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惟查酒後駕車易致生交通事故,動輒造成用路人死傷之憾事發生,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且政府及媒體一再大力宣導遏止酒後駕車之行為,立法者更一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情,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本案為第4次再犯相同案件,且本案犯罪時間距離上開累犯前案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時間(即113年6月13日),僅相隔不到半個月,難認被告已充分悔改達到教化功能,易科罰金之刑度顯已無法抑制被告之再犯,故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8月始罰當其罪,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期日為113年10月31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