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HDM-113-交易-637-202410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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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調偵 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琮閔於民國111年5月18日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16分許,行經二林鎮南光里安和街(大城高幹000000000號)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無幹支道劃分,而實際進入路口車道數相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告訴人謝佳霖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林鎮安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上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謝佳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雙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琮閔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佳霖告訴被告陳琮閔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陳琮閔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謝佳霖已與被告陳琮閔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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