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HDM-113-交易-638-202411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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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國華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29)日凌晨4時50分許,途經員鹿路5段與員鹿路5段246巷欲左轉彎員鹿路5段246巷續行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道路無照明設備,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動作正常,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無注意車前狀況,適黃陳儼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員鹿路5段246巷口停等紅燈,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陳儼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左内外踝開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膚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黃陳儼配偶黃德當委由黃昭信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徐國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核與被害人黃陳儼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1頁)、告訴人黃德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5至27頁、第105至107頁)、告訴代理人黃昭信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05至107頁)均堪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3頁、第3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7至4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43至47頁)、車籍查詢資料(偵卷第55頁)、駕籍查詢資料(偵卷第57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3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偵卷第135至137頁)、被害人受傷之醫學影像翻攝照片(他卷第39至47頁)、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毀損照片(他卷第73至7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道路無照明設備,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動作正常,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注意應行駛至道路中心始得左轉彎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騎乘腳踏自行車之被害人黃陳儼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係 於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可考(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4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並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撞到被害人時已經天亮,調解時雙方金額仍有差距,其餘希望本件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進行漁貨拍賣及送貨,已婚有2個小孩,小孩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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