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HDM-113-交易-639-202410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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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瑞仁自民國113年7月28日23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0時40 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KTV養生館」,飲用啤酒約4至5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9日0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車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林瑞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曾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於91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2035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6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3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間,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間,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無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且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收養一個女兒、女兒已成年嫁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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